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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日期: 2016-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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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经营活动,切实做好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加强对跨区经营保安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公安部《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是指保安服务企业在注册地以外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确保市场秩序稳定,充分发挥保安服务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含保安押运公司)进行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活动的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是公安机关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是由客户单位自愿选择,或者是通过竞标等合法方式取得跨区经营资格。
 
第七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做好备案工作,并自觉接受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所在地(以下简称经营地)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在与客户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后15日内,将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各项备案材料报送经营地公安机关。从事守护类的保安服务企业还应按规定将备案材料报送公司注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跨区经营守护类保安业务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一)保安服务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出具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函件;
 
   (二)有效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单位法定代表及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四)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五)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方案;
 
   (六)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七)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跨区经营押运类保安业务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一)保安押运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出具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函件;
 
   (二)有效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跨区提供保安押运服务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详细地址;
 
   (四)单位法定代表及跨区提供保安押运服务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五)保安押运人员名册及身份证、资格证、公务用枪证、公务用枪持枪证复印件;
 
   (六)押运车辆数量和车牌照号;
 
   (七)GPS监控及与经营地公安机关110联动处理方案;
 
   (八)跨区押运网点具体位置及押运的路线;
 
   (九)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武装守护、押运操作规程》、《运钞车驾驶员行车规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十)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所在位置及安全防范设施等有关情况的资料;
 
   (十一)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责任人的有关情况;
 
   (十二)保安押运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了跨区经营保安押运企业备案工作后,应将备案的有关情况书面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需的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更,应及时报备案机关,并在15日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地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做好审查工作,符合要求的,应当签具回执。逾期不签具回执的,应视作已备案。
 
第十四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提交备案所需的材料,负责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按规定做好备案工作,对拒不按规定办理跨区经营备案手续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发现故意隐瞒或者弄虚作假的,负责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经营地公安机关还应同时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从业人员要加强管理,确保培训到位、证件齐全、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经营地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七条 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经营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所属的保安服务企业和该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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